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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府[2025]1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2025-05-0400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琼府〔2025〕11号      2025-02-13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应按照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管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政府单独安排每个征地批次社会保障费用,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提供一次性缴费补贴,缴费补贴计入征地成本。

  第二章 补贴对象

  第四条 缴费补贴对象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征收家庭承包的土地时,被征地农民家庭中16周岁及以上的成员均应作为缴费补贴对象,平均计算被征收亩数;征收家庭成员人均被征收亩数累计达到4亩以上的家庭承包土地时,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16周岁及以上、累计被征收亩数未达到4亩的成员均应作为缴费补贴对象,平均计算被征收亩数。

  (二)征收家庭承包以外的土地时,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16周岁及以上、累计被征收亩数未达到4亩的成员均应作为缴费补贴对象,平均计算被征收亩数。

  (三)按照以上两种方式无法确定缴费补贴对象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工作牵头部门,应当组织乡镇(街道)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指导本市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其他合理方式依法依规确定缴费补贴对象、计算被征收亩数。

  前款规定的缴费补贴对象不含在校生、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离休人员。

  第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16周岁及以上的成员累计被征收亩数达到4亩后,不再计算被征收亩数,不再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补贴分配。

  第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时,其确定的征地工作牵头部门,应当组织乡镇(街道)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查明符合缴费补贴对象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家庭成员名单、身份证号码、人均被征收亩数和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身份证号码、人均被征收亩数等信息,上述信息经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认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七条 享受缴费补贴对象的确定、缴费补贴标准的计算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的时间为基准日。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八条 缴费补贴标准为:缴费补贴对象的被征收亩数×基准日当地农村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90个月。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的家庭承包土地全部被征收,若人均被征收面积小于1.5亩的,按1.5亩计发缴费补贴;之后本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的,可继续作为缴费补贴对象,参与计算被征收亩数。

  第四章 资金来源、管理与使用

  第十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国有土地出让总价款中提取不低于2.5%的资金作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以下简称统筹准备金),用于承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缺口、记账利率差额、已按《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琼府〔2009〕50号)领取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等支出,以及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支出。各市县提取的统筹准备金年末累计结余超过本市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年末累计结余50%的,下一年度可暂不提取;统筹准备金年末累计结余小于个人账户基金年末累计结余50%的,下一年度恢复提取。统筹准备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国有土地出让总价款中另提取不低于2.5%的资金作为被征地农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用于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提供缴费补贴,或者解决2013年4月3日之前产生的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问题;储备金不足时,应安排财政资金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历史遗留问题。

  统筹准备金、储备金、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资金分别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单列管理,实行专账核算。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健全对账机制,确保账账相符、账实一致。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社会保障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的相关规定。

  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前,市、县、自治县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征收工作的乡镇政府或者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测算所需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资金总额,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应足额存入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资金财政专户,向负责具体办理土地征收报批手续的部门提供资金足额到位的相关证明,并抄送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资金足额到位的相关证明是申请征收土地的必备材料。

  征收土地申请未获批准的,由原资金申请部门报请财政部门按原渠道返还。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申请批准后、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被征地农民设立缴费补贴资金个人分账户,用于记录被征地农民个人的缴费补贴资金有关情况。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记入其个人分账户。

  分账户资金计息标准按照不低于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执行。

  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资金支出户,用于支出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资金。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分账户资金根据缴费补贴对象不同情况,以个人分账户中实际金额为限分别支出使用:

  (一)被征地农民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分账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二)被征地农民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按照其上年度个人实际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含补缴),从其分账户中返还相应资金;分账户资金不足的,全部返还本人。

  (三)被征地农民在10月31日前尚未缴纳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人分账户资金余额÷(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已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标准,取100元整数倍后为其缴纳当年度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取100元整数倍后,超过最高缴费标准的,按最高标准为其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达不到最低缴费标准的,按最低标准为其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按本办法支出分账户资金。

  被征地农民实际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超过领取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时,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其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分账户资金余额低于城乡居民最低缴费标准时,停止缴纳。

  使用分账户资金为被征地农民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按规定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四)被征地农民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分账户有余额的,一次性计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规定领取养老金或办理转移接续等手续。

  (五)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分账户中的资金可依法继承。被征地农民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或者按规定终止所有养老保险关系的,其分账户资金可以一次性领取。

  (六)2023年5月1日后,被征地农民死亡、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已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等按规定应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计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被征地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可依法继承或一次性领取。

  (七)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农民达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衔接手续,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包括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并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核定相关待遇。

  (八)分账户资金返还、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时,统一发放至本人社会保障卡。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统筹组织实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各项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工作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审核享受缴费补贴的被征地农民家庭成员名单、人均被征收亩数和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人均被征收亩数等信息,并将上述信息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对征地及缴费补贴政策进行说明和宣传,确保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征收工作的,相关职责由区人民政府承担。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拟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组织省级各相关部门开展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落实情况检查;联合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建设全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当地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业务经办规程,指导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经办服务工作;建立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单位数据共享校核机制,实现部门间信息系统对接互通。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核查被征地农民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缴费补贴对象条件;设立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资金支出户;向财政部门申请并支付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分账户资金;为被征地农民设立缴费补贴资金个人分账户,记录该账户资金收支等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资金,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提取、管理统筹准备金和储备金;划拨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资金;出具缴费补贴资金足额到位的相关证明。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审核土地利用和征收情况的真实性;配合乡镇(街道)政府审核享受缴费补贴的被征地农民家庭成员名单、身份证号码、人均被征收亩数和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身份证号码、人均被征收亩数等信息。市、县、自治县设置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地主管部门)的,征地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相关职责分工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农业农村部门和林业部门配合乡镇(街道)政府审核享受缴费补贴的被征地农民家庭成员名单、身份证号码、人均被征收亩数和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身份证号码、人均被征收亩数等信息。

  公安机关负责按照有关规定提供被征地农民个人身份信息,为被征地农民换领居民身份证提供服务。

  审计机关按职责对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养老保险制度相关规定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违反养老保险相关规定,采用虚假手段骗取缴费补贴资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缴费补贴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待遇问题上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家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琼府〔2013〕21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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