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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府[2025]1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二线口岸”出岛货物运输物流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5-05-0400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二线口岸”出岛货物运输物流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府[2025]10号      2025-1-27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二线口岸”出岛货物运输物流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自由贸易港“二线口岸”出岛货物运输物流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南自由贸易港“二线口岸”出岛货物(以下简称出岛货物)运输物流信息管理,防范化解走私风险,促进数据共享利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线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列入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布局方案,供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之间进出的港口、机场等。

  本办法所称出岛货物,是指允许由海南自由贸易港“二线口岸”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道路、水路、铁路、航空出岛货物运输物流信息报送、传输、管理和共享。寄递、个人携带物品和进出境货物物流信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负责组织收集出岛货物运输物流信息,会同省大数据发展中心搭建省级物流监管服务系统,统一归集出岛货物运输物流信息,统筹做好出岛货物运输物流信息的归集共享工作。

  各级海关、公安、商务、交通、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职责依法依规使用出岛货物运输物流信息。

  第四条 托运人在托运出岛货物时应如实向承运人提供托运货物相关信息,确认是否为海关监管货物,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托运人负责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实施出岛货物核放清单信息申报,并委托承运人或第三方货运平台,及时准确将运输信息更新至省级物流监管服务系统。

  当承运人或第三方货运平台不具备运输信息更新条件的,托运人负责及时准确将运输信息更新至省级物流监管服务系统。

  第五条 承运人应如实登记托运人身份、货物信息,受托运人委托及时准确将运输信息更新至省级物流监管服务系统。

  第六条 为托运人或承运人提供出岛货物运输服务的第三方货运平台,应受托运人或承运人委托及时准确将运输信息更新至省级物流监管服务系统。

  第二章 数据报送传输管理

  第七条 托运人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报送的运输出岛货物运输工具信息,应共享归集至省级物流监管服务系统。运输信息原则上应通过系统对接方式,由托运人、承运人或第三方货运平台使用的信息化系统传输至省级物流监管服务系统。托运人、承运人或第三方货运平台不具备信息化系统的,省级物流监管服务系统向其提供相关数据报送功能。

  第八条 托运人、承运人或第三方货运平台应在出岛货物到达“二线口岸”前,将出岛货物运输物流信息传输至省级物流监管服务系统。

  第九条 出岛货物运输物流信息主要包括物流主体信息、货物信息和运输信息。其中:

  物流主体信息包括托运人名称、承运人名称、收货人名称及其联系电话,以及托运人证件号码等信息。

  货物信息包括货类、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是否为海关监管货物等信息。危险货物信息还应包括联合国(UN)危险货物编号、货物类别及项别、包装类别及规格等信息。

  运输信息包括运单号/订舱号、运输车辆/船舶/航班信息、始发地、目的地、出岛日期等信息。

  第三章 数据共享与使用

  第十条 出岛货物运输物流信息应通过省数据共享服务门户,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省级物流监管服务系统等信息系统间充分共享。

  第十一条 数据使用部门依据数据共享相关规定,通过省数据共享服务门户申请共享数据并明确使用用途。

  第十二条 数据使用部门应依法依规使用数据,不得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扩散或泄露所获取的数据,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三条 数据使用部门应依据自身职责对出岛货物运输物流信息开展分析研判。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应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四条 数据使用部门应建立健全工作保障机制,落实数据使用安全管理责任;省大数据发展中心应压实数据存储和传输管理责任,防范数据管理人员非法处理数据,加强数据安全防护。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组织数据使用部门对省级物流监管服务系统数据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使用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发现谎报或瞒报货物信息、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相关法规实施处罚。涉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移送相关执法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公安、商务、市场监管、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其他系统公示包括涉企行政处罚信息在内的企业信息,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互联共享,强化失信联合惩戒。托运人、承运人或第三方货运平台提供数据质量情况,将作为其享受通关便利的参考条件。

  第十八条 对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运作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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